WADA在立法权和执法权方面的权力呈现扩张趋势,其既是反兴奋剂规则的制定机关,也是法律适用的解读机关(李智 等,2020)。如在兴奋剂争议解决实践中,相关国际标准的制定者可能会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对关键条款发表解释,由于该专家证人直接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过程,其证言天然与制定方立场存在关联,却被赋予了制度层面的权威效力。这种情况下,WADA既作为规则制定者,又通过其工作人员的专家证言影响争议裁决,使争议另一方在规则理解、证据辩驳等方面处于明显弱势,最终导致仲裁双方在程序与实质层面的地位失衡。
同时,WADA监督签约方反兴奋剂规则的执行,对各签约方的反兴奋剂处理结果享有审查与上诉的权利。1)《签约方条例遵守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Code Compliance by Signatories,ISCCS)明确了各签约方不遵WADC时,WADA如何对签约方进行合规性评估、督促或制裁。当WADA合规审查委员会确认签约方存在违规或履约缺陷时,向WADA执行委员会提出处置建议,最终由该委员会决定应采取的纠正或惩处措施。2)WADA可对反兴奋剂处理决定突破“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直接向CAS提起上诉。这赋予WADA更高效的介入能力,用以防范可能出现的程序拖延或不当处理。另外,WADA在特殊情形下还可对兴奋剂违规行为进行独立调查,如在出现重大或系统性兴奋剂违规行为时,其能够跨越国家(地区)限制,发起独立调查。
总之,在实践中WADA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扩张趋势,将立法权、调查权、监督权与处罚权集于一体(李智 等,2020),形成高度集中的权力架构,而且其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外部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受限。从内部决策透明度角度看,WADA在行使调查与上诉权时往往依赖内部专家组和独立调查委员会,但相关程序细节或审议过程对外公开程度有限,外界难以了解决定背后的全部依据。外部由CAS和法院等司法机关对WADA决定进行审查,但外部审查的范围较窄。一方面,CAS充分尊重体育组织的自治权,较少出现否定WADA制定规则的情况,仅是提出适当建议;另一方面,CAS反兴奋剂仲裁庭是兴奋剂违规行为的一审机构,但兴奋剂案件的调查权和制裁权仍由WADA实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事项,不能实质影响仲裁裁决。这些引发了外界对WADA权力行使的质疑,也使运动员的权利在反兴奋剂执法环境下易受到侵犯。为确保反兴奋剂治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有必要进一步明确WADA的权力边界,以防止权力异化带来的滥用风险。
1.2 反兴奋剂治理中运动员权利的对公功能
运动员权利是体育权的组成部分,具有人权属性。体育权正在发展成为一种新型人权(姜世波,2018),是拥有健全人格的人所不可或缺的权利之一。体育权伴随人类的存在,不被剥夺。享有体育权的主体是人,人之为人的资格不是来自法律的授予,而是人的权利。法律通过预设条件可以剥夺和限制公民资格,但体育权利并非来自法律赋予,它的消亡则是由于“不再为人”的事实出现。运动员权利是体育权的重要内容。首先,从理论层面来看,体育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概念,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运动员作为体育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其权利自然成为体育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其次,从实证角度来看,运动员作为体育事业的核心力量,是推动体育事业不断进步的重要动力。当运动员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时,往往更有利于他们在公平、公正的竞技环境中参与无兴奋剂体育运动。这不仅提升运动员的个人价值和社会地位,也有助于提高体育运动的整体水平和影响力。
从权利的功能来看,权利以防御为核心,旨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个体自由。随着社会结构分化和子系统间复杂的利益、价值追求多样化,权利功能也趋于多元化,不再仅限于对抗国家公权力。现代社会中,权利具有公私双重属性,既防御国家权力,又平衡私人主体间的利益,在保护个人自由的同时,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反兴奋剂治理中运动员权利的功能属性着眼于其指向的主体,若其防御或受益的主体是公主体,则为对公属性,否则为对私属性。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领域,除了运动员本身外,其余主体大多为具备相关职能的体育组织,这些组织往往承担着“行政管理”的职责,具有公权的属性。因此,运动员权利在这一领域中不仅需要保护运动员个人的自由不受侵害,更需要具备对公功能,即作为一种制衡力量,监督并约束具备公权属性的体育组织的行为。具体来说,运动员权利的对公功能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它要求体育组织在反兴奋剂治理过程中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次,它赋予了运动员对体育组织决策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使运动员能够参与到反兴奋剂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中来,确保这些规则既科学又合理;最后,当运动员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对公功能的一种重要体现。
1.3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公权力与运动员私权利的结构性失衡
WADA集中化的权力结构引发了“权力−权利”冲突的显著问题。如在兴奋剂检测过程中,只要检测结果为阳性,无论禁用物质如何进入运动员体内,国际体育组织均会依据结果推定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并采取制裁措施。在兴奋剂仲裁阶段,仲裁机关往往默认反兴奋剂实验室提交的检测结果真实有效。实际上兴奋剂检测程序也时常出现问题(Singh et al.,2021),这种不对检测结果审查直接认定的程序,导致仲裁机构对检测程序的瑕疵容忍性极高。只有违规运动员提供证据证明程序有问题时,才可以减轻运动员处罚。在纠纷处理结果上,争议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一方是处于管理地位的反兴奋剂组织,另一方则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运动员。反兴奋剂组织与运动员之间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双方的平等关系,更类似于支配与被支配、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这导致纠纷处理结果即使是在国际体育组织败诉的情况下,也不需要承担同运动员败诉一样的后果,甚至对国际体育组织权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在反兴奋剂治理中,“权利本位”理念的缺失导致反兴奋剂组织在行使权力干预运动员权利时,往往带有一种固有的“道德优越感”,这导致反兴奋剂组织公共权力与运动员个人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运动员为了获得参赛资格,以认同承诺的形式服从体育组织规则。运动员个人意见独立表达的个体价值不得不妥协于体育组织的力量,这也导致运动员对部分权利干预措施的反弹。当反兴奋剂公共利益与运动员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会对运动员权利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应控制在一定范围或者程度内,不能损害运动员权利的核心或本质内容,也不能置于基本人权之上。因此,有必要探讨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对运动员权利干预的程度。
2 法律保留原则:干预运动员权利的合法性基础
法律保留原则作为民主与法治思想的核心制度体现,其正当性源于人民主权理论。根据人民主权理论,代议机关经由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构成全体公民意志的具象化表达,应当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在此逻辑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权利干预行为时,必须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这既体现了行政权对立法权的从属性,也构成了防范行政恣意的基本保障。就反兴奋剂治理而言,其跨国性特征已突破主权国家的治理边界,形成具有全球公共事务属性的治理议题(Wiener,2007)。在全球法视角下,研究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反兴奋剂治理中的立法保留所应处的层面,以及如何参照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规范各反兴奋剂组织的管理行为。
2.1 WADC中的法律保留
WADC作为一项具有跨国规则的法律文件,尽管在形式上属于国际私人规制的法律规则(孔蕊,2022),但它建立在成员广泛合意的基础上,具备全球法的属性。在实际操作中,WADC的效力对国家具有相当的强制力(柴毛毛,2022)。它作为根本性的反兴奋剂法律文件,其效力遍及全球(李昂,2019)。从这个角度来说,WADC无疑是各反兴奋剂组织的“上位法”,在反兴奋剂领域具有纲领性和指导性的地位。对于WADC中明确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各反兴奋剂组织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进行实质性变更。这些“法律保留”事项是WADC的核心内容,确保了反兴奋剂治理的统一性和规范性。WADC中也有一些规定类似于“授权立法”,即只规定了基本原则,允许各反兴奋剂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规定。这种灵活性既保证了WADC的普遍适用性,又兼顾了不同反兴奋剂组织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但WADC本身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各签约方的体育组织及其成员,其必须首先被转化成签约方的具体规则,才能在签约方的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柴毛毛,2022)。
WADC的规范效力存在双重实现路径,在主权国家层面需经国内法转化程序,而在国际体育组织层面则依托章程纳入机制。这种效力生成机制的差异性导致实践中产生规范适用冲突。WADA虽强调条例的模板功能,但签约方在规则转化过程中存在规则不统一的困境(李真,2018)。具体体现在:1)规范位阶冲突。当国际单项联合会规则与WADC存在冲突时,CAS倾向优先适用组织自治规范。2)平行规范矛盾。具有平行关系的体育组织之间的反兴奋剂规则矛盾存在难以平衡的问题,如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则与国家反兴奋剂规则的差异由WADA进行协调。3)规范执行偏离。部分签约方存在选择性执行问题,如生物护照检测标准适用存在分歧(Sloot et al.,2020)。
加强反兴奋剂规则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可从以下3个维度展开:1)确立统一适用标准。加强反兴奋剂规则的确定性,协调国际体育界反兴奋剂规则,是保证反兴奋剂体系有效运行的关键。反兴奋剂组织需不断寻求立法和执法的一致性,加强反兴奋剂事务合作。鉴于CAS适用兴奋剂规则处理纠纷的经验丰富,可以通过总结已有判例,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界定各方处罚权的边界,保障反兴奋剂纠纷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性。在近年CAS处理的兴奋剂案件中,绝大多数裁决争议源于标准适用差异,这凸显了统一标准建构的迫切性。2)规范规则解释机制。现行解释机制存在双重失衡:作为当事人的反兴奋剂组织常作利己解释,而CAS仲裁时又倾向采纳体育组织的专业解释。这种解释权配置导致国际体育组织权力隐性扩张,加剧了运动员与组织间的结构性权力失衡。因此,需规范国际体育组织等反兴奋剂组织权力的行使和规则解释机制。建立解释权限制机制,通过制定反兴奋剂规则解释指引等规范性文件,明确“有利于运动员权益”的解释原则;实施双向约束机制,将实践模式的约束范围从运动员扩展至规则制定与执行主体;确立纠纷解决中的权益平衡原则,当出现规则标准争议时,应采用“存疑有利于运动员”的裁量准则。这种制度设计既可遏制体育组织的解释权滥用,又能实现运动员权益保护的目标。3)采取更有力的措施监督各级反兴奋剂组织遵守和执行WADC。修订ISCCS,明确签约方在反兴奋剂规则制定与执行中的义务,完善WADA合规监督计划(罗红,2019)。可通过新增条款细化签约方在数据透明化、第三方监督配合等方面的责任,确保信息公开与外部监督的有效衔接;突出国家反兴奋剂组织的独立性,保障其依法履职;建立处罚分级机制,将系统性兴奋剂行为纳入“严重不遵约”范畴,并在签约方出现不合规情形时,确保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应有后果;同时,强化智能远程监督手段,提升监督的有效性。
2.2 参照行政法的法律保留
在反兴奋剂治理中,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性源于功能主义公权理论的双重证成:反兴奋剂组织虽非公权力机关,但自成立以来一直承担着维护反兴奋剂公共利益,保障体育秩序长效稳定的法律职能。各反兴奋剂组织按照WADA立法机关的要求,执行兴奋剂管制职能,这种管制行为类似于公权力主体的公定力。为了保证反兴奋剂管制行为的正当性,管制行为的授权应有法律依据,防止各反兴奋剂组织擅自剥夺或干预运动员的权利。
在行政法领域,法律保留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不断扩大的。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法律保留的原则仅限于干预行政,当今已经扩张至凡是重要性事务均适用的范围,调整范围包括干预行政、给付行政与自由裁量领域。反兴奋剂治理中,法律保留原则更多的是在干预行政上适用,反兴奋剂组织对相对人(尤其运动员)作出管制行为时,若该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范围内实施。
具体而言,WADC和《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ISTI)应当明确规定兴奋剂检查、调查和处罚的内容范围,以明确权力边界,保障运动员的权利。1)在兴奋剂检查的环节中,若检查机关未依法行使职权,例如,检查主体不具备合法资格或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规行为且缺乏充分依据,则此类检查行为应被视为自始无效,对运动员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虽然目前对于兴奋剂检查行为无效的具体标准尚存争议,但核心思想清晰明确,任何缺乏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大明显违规的检查行为,均应被判定为无效。2)反兴奋剂调查权具有公共权力属性,WADC和ISTI虽规定了要求运动员配合的调查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对人自然就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相对人的配合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仅凭职权调查主义来推导(洪家殷,2015)。3)在反兴奋剂处罚方面,可以借鉴行政处罚的法律保留原则,明确规定处罚法定和不同效力法律规范的处罚设定权(金承东,2002)。WADC中禁赛处罚的规定类似于“法律保留”,上位法有设定的,下位法不得再设定,但是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3 正当程序原则:确保运动员的程序性权利
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法治文明的制度结晶,其价值内核经历了从形式法定到实质正义的范式转型。在普通法系传统中,该原则通过自然正义的双重要素——“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与“听取双方陈述”实现对公权力的程序制约(王名杨,1995)。大陆法系则通过程序法定原则建构“刑事程序宪法化”的约束机制,要求司法机关严格遵循立法预设的诉讼程式(杨清,2005)。两大法系的制度实践虽路径相异,但均指向权力运行的程序正当性保障。目前,反兴奋剂治理中的程序规范面临双重悖论:其一,WADC建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使程序合规性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突破口;其二,检测技术的专业化导致运动员陷入“证据能力困境”。在实践中,大多数反兴奋剂纠纷成功申诉案件源于样本采集程序瑕疵,而非实体抗辩。这印证了当实体正义难以证伪时,程序正义构成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陈瑞华,2010)。这就需要明确反兴奋剂程序的最低正义标准,以适当修正程序,保障运动员的程序性权利。
3.1 反兴奋剂程序的最低正义标准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多样性,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社会的最高、绝对的程序正义标准难以实现,但可以基于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和心理需求,设定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作为不同法律体系共同遵循的基准(陈瑞华,2010)。本研究认为,在兴奋剂管控过程中,运动员时常感受到的“非正义感”主要源于程序的不公正、不合理。为了消除这种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确保反兴奋剂治理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必须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建构“四维基准”程序正义模型。
3.1.1 程序的参与性
程序参与性的核心在于确保受反兴奋剂管控程序直接影响的主体(主要为运动员)能够充分参与并影响整个兴奋剂管控过程。这意味着运动员在面对可能对其利益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的结果时,应有权向权利裁决者或反兴奋剂组织提出意见和抗辩,维护其权益,避免因裁决者的漠视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为确保运动员的权益得到公正对待,反兴奋剂组织必须提供一系列的程序保障措施,这包括但不限于:在兴奋剂管控过程中,应保障运动员的陈述、质证与反驳权,确保其有提出主张并反驳不利意见的机会和能力。如在兴奋剂检查环节,若运动员认为检查行为存在问题或侵犯了自身权益,应允许其向检查官提出申诉(马宏俊 等,2021)。与兴奋剂管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在样本采集过程中在场,并享有对相关程序与规定的知情权。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应被告知在管控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允许其陈述意见。对于存在瑕疵的违规行为,一旦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提出异议,反兴奋剂组织应及时纠正或记录,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完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听证制度,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运动员权利。
3.1.2 程序的对等性
在裁决过程中,裁决者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充分尊重各方的主张、证据和意见,同等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对兴奋剂处罚的结果不服,可以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等纠纷解决程序寻求救济。在反兴奋剂纠纷解决程序中裁决者要对双方的证据、主张、意见给予同等对待,确保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和能力。特别是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中,反兴奋剂组织的内设部门往往是纠纷解决机构(控方),一旦程序不公,易引发对反兴奋剂组织强势地位及裁决结果不公正的质疑。
3.1.3 程序的合理性
程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是程序设计符合理性,且裁决者依据程序推断的结果应当合理。如果一项决定可能对自身造成不利影响,而自身却无法了解这一决定产生的程序过程、具体内容及其依据,这种信息的不透明性会引发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不公正感将导致个人在心理上难以认同和接受该决定,进而对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产生怀疑。反兴奋剂程序必须严格遵循程序理性的要求,确保所有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都经过合理且充分的论证。在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反兴奋剂组织或仲裁机构应进行冷静、适当的评议,全面、客观的分析双方提出的论点论据,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和利益。处理结果必须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并顾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主张。裁决者应明确作出裁决的依据和理由,以增加运动员对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反兴奋剂程序的合理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首先,兴奋剂管制应在安全、独立的环境中进行,如兴奋剂检查站应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与样本储存设施;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与体育仲裁机构应确保冷静、有序且不受外界影响与干预的审理环境。其次,兴奋剂检查人员、调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和授权文件,并及时告知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及违规后果,以规避运动员违规的风险。最后,运动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提出申诉和申请救济的权利。
3.1.4 程序过程反对偏私
反对偏私要求决定应由公平的反兴奋剂组织或仲裁机构根据查实的证据作出及时、合理的裁决。反兴奋剂组织或者仲裁机构是独立的、公正的机构,裁决者或者执法者要以公正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应及时作出处理结果。具体来说:1)反兴奋剂组织是自我管理事务的自治组织,是独立的机构,不能沦为国际体育组织的代言人,要公平、独立地进行兴奋剂管控工作。仲裁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仲裁员更应该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无偏私的态度。2)与案件结果相关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执法者或者仲裁员,以免影响公正。3)执法者和裁判者不得私下单方面接触运动员及其他相关方,以建立运动员及公众对反兴奋剂治理的信任。4)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反兴奋剂组织或裁决机构应设定并遵守明确的时限,既不能过于仓促,也不能无故拖延。
3.2 正当程序原则在CAS反兴奋剂仲裁实践的适用
3.2.1 从形式合规到实质参与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ECHR)第六条,运动员在反兴奋剂程序中拥有“双重程序权利”,不仅包括参与B样本检测的在场权,更延伸至对检测方法技术说明的知情权。在佟文案中,仲裁庭明确运动员的“实质性参与”应涵盖程序的全周期,包括对检测技术的理解与质证能力。这一裁判要旨突破了传统程序正义的机械审查模式,将程序正当性标准从“形式合法”提升至“实质公平”维度。CAS仲裁庭采纳了这一点,撤销了对佟文的处罚决定(宋彬龄,2011)。
3.2.2 证据链完整性的程序审查
在古尔特纳(Daniel J. Gurtner Morales)案中,运动员对样本保管程序提出了质疑,指称样本自采集起延至第10日才被寄送实验室。ISTI要求样本采集完毕后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完成运输,但对“尽快”的具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仲裁庭认为,样本自采集至寄送实验室之间约10日的去向与保管情况不明,严重违反ISTI关于样本保管“连续性与可追溯性”的基本要求。尽管反兴奋剂组织试图主张样本始终密封、未受污染,但在缺乏清晰证据链及中间环节监督的情况下,无法达到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这种因不当程序导致运动员权利受损案件频发,因此有必要在不削弱反兴奋剂目标的前提下,完善反兴奋剂程序。
3.3 反兴奋剂程序的修正路径
3.3.1 引入程序制裁
2021年实施版ISTI的部分新增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运动员的友好,如允许运动员查验检查官身份、获取样本收集的补充信息。但从整体上看,ISTI赋予反兴奋剂组织更多的检查调查权(孔蕊 等,2020),更侧重于对运动员责任的苛求以及对反兴奋剂体系权威的维护,而对反兴奋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性制裁规则设计不足。WADA规则下运动员以正当性、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兴奋剂检查的范围较窄,运动员的合理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样本检查的原因,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运动员拒绝样本检查的权利。反兴奋剂纠纷案件中出现的程序瑕疵更多的是由检查人员失职导致的,后果却多由运动员承担。即使运动员意识到程序瑕疵,也只能在完成检查后提出申诉,而申诉也多为未果。这种程序显然存在弊端,程序性制裁应该适用于反兴奋剂组织、第三方组织以及工作人员,防止权力滥用,从而避免让运动员承担非个人过错的责任。此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运动员在样本采集阶段的权利,确保运动员在遭遇不公正对待时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在赋予运动员基于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权利时,应以是否可能影响样本质量及分析结果为判断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权衡。这样的规定不仅给予运动员应有的程序保障(梅傲 等,2020),也有助于维护反兴奋剂体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3.2 细化兴奋剂违规程序
为了严厉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运动员通常面临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可能导致运动员失去参赛资格,影响运动员的个人形象和经济利益。2019年修订版WADC在保留原有纪律处罚基础上,通过拓展违规行为类型(罗小霜,2020),引入“加重情节”条款、提高共谋行为的处罚上限(徐伟康,2020),强化了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对“阻挠、报复兴奋剂举报”“共谋”等兴奋剂违规行为,最高处罚达终身禁赛(郭树理,2020)。兴奋剂违规处罚措施逐步向严厉化和类刑事化发展,部分国家已将兴奋剂违规行为入刑。如德国对兴奋剂使用的管控手段已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经济处罚,而是更倾向于通过刑事立法进行深度干预与严格监管,彰显对兴奋剂问题的“零容忍”态度。然而,在处罚措施趋向严厉和类刑事化的背景下,更需要明确国际体育规则中各类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情况和程序机制,以避免过度惩罚,从而在保护运动员权利与维护体育整体利益之间实现合理平衡。
具体而言,在结果管理阶段,运动员被告知A瓶样本检测结果阳性后,可请求对B瓶样本进行检测,确保其在比赛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在实践中,运动员得知A瓶样本的检查结果阳性时,可能被临时停赛。而国际反兴奋剂规则对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及运动员申请B瓶分析的期限并无统一规定,程序时限的不确定性实质上侵害了运动员的参赛权利。此外,反兴奋剂组织在处罚决定相关信息的保密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与追责机制,进一步加剧了运动员在面对指控时的不确定性与风险。为此,有必要细化兴奋剂违规程序,充分保障运动员权益。WADA及各反兴奋剂组织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理运动员的异议,切实保障其权利;同时,就处罚决定信息泄露问题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信息保密。在维护竞技公平的同时,也应保护运动员的隐私与信息安全。
3.3.3 完善纠纷解决程序
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国际体育仲裁实质上通过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章程和各国(地区)法律的规定排除了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适用。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权来源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体育组织的授权,体育组织在内部章程或者纠纷规则中有类似“无法解决的争议提交CAS处理”的规定。在兴奋剂违规处罚与救济机制中存在明显的不对称性。运动员一旦涉及兴奋剂违规,所面临的处罚常带有“准刑事”性质,但其救济主要依赖以仲裁为核心的私力救济途径,无法直接诉诸司法机关(彭贝,2021)。CAS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这意味着除瑞士联邦法院外,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均无权对此类裁决进行审查或干预。该机制虽然确保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效率性,但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运动员在受到不公正处罚时的救济渠道。有必要在确保处罚机制公正、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运动员救济途径,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此外,运动员或相关当事人为了参加比赛,只能签订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统一的格式合同,同意强制性体育仲裁。司法救济的经济与时间成本高昂,难以成为多数运动员的现实选择。所以,普通司法救济或可作为一种备选方案,但最主要的救济途径应立足于完善行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体育组织内部兴奋剂纠纷解决和兴奋剂体育仲裁(姜涛,2021)。以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过程反对偏私的要求来保证运动员救济程序的正当性。
4 比例原则:平衡反兴奋剂治理与运动员权利
4.1 比例原则的阶层化审查框架
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1)适当性原则又称合目的性原则,权力机关采取的干预措施必须有助于目的的实现(陈睿鑫,2024)。在实践中,立法者或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目标,可供选择的手段往往具有多元性,该原则要求手段能促进目的的实现,却未对手段是否存在武断性或不公问题加以考量。由于该原则主要审查手段与目的的联结关系,几乎所有的措施都能通过该原则的审查,但这也引起了适当性原则无作用的疑问(Hogg,2005)。但本研究认为,适当性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该原则可以将少部分手段与目的存在不合理联结的情况审查出来,加快审查力度的同时,避免一小部分“逃逸”案件(Grimm,2007)。
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它要求在多种能够促成目的实现的手段中选择对私人权利干预最少的方式。该原则要求在相同有效手段中,审查是否存在限制更小的手段,其审查方式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审查是否存在与被审查对象相同有效的替代手段;第二个层次对比所有手段对权利干预的程度,如果替代手段的干预程度比被审查措施更小,那么被审查措施将无法通过必要性审查,反之则通过。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该原则要求权力机关采取的干预措施与实现的目的成正比,即权利干预所实现的收益一定要大于或者等于权利干预所造成的损害,其中“等于”只适用于极个别情况。德国著名宪法学家迪特·格林(Dieter Grimm)通过实例解释狭义比例原则的作用。假设一部法律为保护私人财产权而允许警察在穷尽其他手段后对侵害财产的嫌疑人射击,且不问后果(Grimm,2007),那么此举虽满足适当性与必要性(有助于保护财产且无替代手段),但明显违背狭义比例原则,警察不得为较小的财产利益而牺牲嫌疑人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即狭义比例原则要求不能为了保护较小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牺牲较大的私人权利。
为了解决传统“三阶”比例审查在价值判断上的不足,引入目的正当性考量。目的正当性原则要求反兴奋剂的目的要有利于民主社会的实现、有利于实质正义、有利于保障人权等(刘权,2014)。一方面,目的正当性原则划定了正当目的的范围,只有范围的界定却没有对目的进行排序,这就解决了比例原则包含价值排序的“指控”。另一方面,这也排除了比例原则价值无涉的指责。法官在个案中应该以“查明真实目的—否定不正当目的—审查目的正当性”的步骤,结合适度的司法克制与尊让来评判是否正当(宋华琳,2020),即涉及分析目的正当性案件时应分为3个步骤:首先,确定哪些目的是宪治民主体制下的正当目的,这是进行分析的前提条件;然后,采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查明具体个案中立法者或行政者权利干预的具体目的,既要考察法律通过时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也要审查法律生效后的客观目的;最后,将法律的真实目的与正当目的进行比较来确定这一目的是否正当、是否足够紧迫,如果真实目的在正当目的的范围内就是正当,反之则为不正当。至于目的紧迫性是否作为目的正当性的审查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本研究认为,紧迫性的标准可以放到狭义比例原则阶段进行。
4.2 比例原则在CAS反兴奋剂仲裁的适用
在反兴奋剂领域,反兴奋剂组织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决案件时,要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以反兴奋剂处罚为例,处罚措施的严重程度要与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比例,避免为了快速达到实施而采取超过必要和适当限度的措施(黄世席,2013)。一项处罚符合比例原则要满足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要件,即处罚措施要有利于合法目的的实现,没有其他替代措施可以达到相同有效的目标,而且处罚措施与处罚目的要相称,同时要兼顾审查目的的正当性。在反兴奋剂仲裁中,比例原则要求处罚的严重程度应与当事人的过错相当,可据此调适明显过严或不公的处罚;在严重失衡、明显侵害运动员权利的情形下,CAS可依比例原则酌减WADC所规定的禁赛期限。如在麦卡−麦迪纳(Meca-Medina)案中,认为比例原则是审查权利限制合法性的关键标准。禁赛处罚的干预只有在追求合法目标的情况下,并且干预必须限制在追求目标所必需的范围内,才是合法的。这就要求目的与手段相称,不能鼓励反兴奋剂组织夸大问题的性质和程度来证明手段的合理性。最终CAS依据比例原则将该案禁赛处罚由4年减为2年。但CAS在减轻处罚方面是审慎的,问题不仅是处罚是否与违规行为成比例,还在于运动员能否提供减轻处罚的证据。比如在不涉及特定物质或受污染产品的情况下,运动员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没有重大过错或疏忽责任,才能依据比例原则缩短禁赛期。正因缺乏此类减轻处罚的先决条件,WADA诉国际举重联合会与大卫·戈吉亚(Davit Gogia)案中,CAS未依比例原则予以减轻。
4.3 比例原则对运动员权利的实质保障
4.3.1 职业发展权的衡平保护
在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中,其职业发展权是核心权益之一。为了确保这一权益得到公正、合理的保护,比例原则在禁赛期的设定及参赛权的恢复机制上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禁赛期的动态调整是比例原则在运动员职业发展权保护中的重要体现。体育仲裁应结合当事人过错与个案情节,同时评估禁赛对运动员未来参赛机会与生涯进程的影响,从而在必要时对期限作出相应的调整(黄世席,2013)。其次,参赛权恢复机制的建立也是比例原则在运动员职业发展权保护中的另一重要举措。为了避免运动员因禁赛而导致职业生涯的断层,相关部门建立了“阶段性权利恢复”制度。这一制度允许禁赛运动员在处罚后期参加非积分赛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其竞技状态和比赛感觉。这种阶段性的权利恢复,既维护了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又兼顾了运动员的职业发展权益,是比例原则在体育法治中的灵活运用。
4.3.2 健康权的优先保障
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宏俊,2014),在保障运动员健康权的过程中,比例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治疗用药豁免(Therapeutic Use Exemptions,TUE)的扩大适用是比例原则在运动员健康权保护中的具体体现。TUE规则旨在平衡运动员健康权与反兴奋剂目标,其适用需满足国际标准规定的条件,既要保障运动员获得必要医疗护理,又要防止不当竞争优势。在安德鲁·斯塔里科维奇(Andrew Starykowicz)案中,鉴于存在紧急医疗救治需求且运动员无过错并及时提出申诉,CAS接受了事后TUE申请。该裁决表明,运动员的紧急医疗需求可基于合理评估优先于反兴奋剂程序要求,健康权可在特定情形下获得优先保障。
另一方面,样本采集程序的医学伦理审查也是比例原则在运动员健康权保护中的重要方面。针对侵入性检测方法,可通过双重路径保障运动员健康权益:1)基因兴奋剂检测方法等高风险检测方法可经独立伦理委员会批准,且必须确保不对参与者造成不可逆的身体伤害(刘时雨等,2025);2)高风险检测方法必须基于充分医学必要性,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健康风险降至最低(詹姆士·布朗 等,2019)。
4.3.3 对过度处罚的程序制约
运动员若使用兴奋剂,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是维护体育公平竞争秩序的必要手段。然而,在确立处罚措施时,必须确保遵循比例原则,即处罚的力度应与违规行为的严重性相匹配,以避免对运动员权利的过度侵害。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难题。一方面,如何准确衡量体育组织规则中的处罚措施与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比例关系;另一方面,施加的处罚要怎样才能符合比例原则,如果对违规运动员施加的处罚过度,是否侵犯运动员权利。
在CAS或法院裁决中,运动员一方常以“处罚措施侵犯其权利”为由申诉;但凡权利限制符合比例原则,即被视为合理。作为准公共机构,体育组织在制定规则和裁处违规时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若体育组织的规则与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严重失衡,构成对运动员权利的侵害,国家法律可介入予以协调。然而,体育组织可以依照比例原则减轻禁赛处罚,因此是否可以规定比兴奋剂处罚更为严厉的措施,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了更严厉地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国际奥委会曾于2016年11月建议重启“大阪规则”①。该规则旨在对兴奋剂违规运动员实施双重处罚,但违反了比例原则,违背了WADC的宗旨。有研究认为,不能通过牺牲运动员的基本人权来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郭树理,2018)。本研究赞同该观点,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6个月以上的运动员不允许参加下一届奥运会的规定,处罚措施与兴奋剂违规行为不成比例,重启“大阪规则”有待商榷。
①2008年在日本大阪举行的执委会会议上,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宪章》第六十四条关于奥运会参赛条件的修改: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6个月以上的运动员,在禁赛期结束后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下一届奥运会。
5 本质内容不得侵犯原则: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底线
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干预运动员权利必须保障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与非本质内容之间的界限,就是国家行为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
5.1 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规范内核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中,本质条款被置于第一章基本权利章的末尾,作为对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补充和深化。其中,第一条第一项明确,人之尊严不可侵犯,任何国家行为在行使权力时,都必须尊重并保护这一尊严。这一条款被视为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核心要素(于文豪,2012)。日本著名宪法学者芦部信喜认为,宪法承载着不可动摇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是神圣而庄严的,绝不允许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个人尊严便是这些基本价值中的核心要素,代表每个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秦前红 等,2008)。基于人的尊严的至高无上性,理所应当将其视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权利具有层次性,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同样具有层次性。以人的尊严为基础,依据不同情境和实际需求,逐步丰富和完善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以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是无可争议的。基于上述分析,反兴奋剂治理中基本权利的本质与非本质部分的界限界定为运动员的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价值的界限。
5.2 人的尊严:权利本质内容的价值基石
人的尊严同时包含基本权利的三重功能:从防御权功能来看,要求公权力不得侵犯人的尊严,禁止以“纯洁体育”为名实施羞辱性措施;从受益权功能来看,反兴奋工作中运动员有要求反兴奋剂组织对“人格尊严”“生命权”等的人的尊严给予尊重或给付的当然权利;从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来看,人的尊严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客观法”,是公权力在运行时必须恪守的价值底线,如系统性兴奋剂治理引发的尊严危机。在俄罗斯系统性兴奋剂案中,裁决虽主要依据WADC及比例原则作出,但在规范意涵上确立了“不得以国家意志凌驾个体尊严”的裁判标准。同时,人的尊严本身并非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而是随着社会、文化、历史等背景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内涵,不断丰富基本权利本质内容。
5.3 反兴奋剂制度的尊严保障转向
在反兴奋剂治理中践行“本质内容不得侵犯”原则,必须建立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石的制度屏障。1)制度规范层面,世界反兴奋剂体系正经历从单纯违规惩戒向尊严保障的范式转变。WADC第10.7.1条创设的“实质性协助条款”,允许主动揭发系统性兴奋剂的运动员获得处罚减免,该机制将运动员从被迫沉默的“共谋者”转化为体制弊端的“吹哨人”,实质上重构了个人尊严与组织权力的关系。2)技术革新层面,WADA推行的同位素质谱检测技术将样本追溯精度提升,这种科学化治理有效避免了传统生物指标检测可能导致的误判风险。此外,该技术通过客观数据取代主观推断,使争议解决回归事实本身,消解了传统兴奋剂调查中隐含的道德审判色彩。基于程序正义和证据充分原则,任何可能损害运动员名誉的决定都必须以无可辩驳的事实为支撑,避免将对运动员的调查简化为单纯的道德指控。3)文化价值重塑层面,《奥林匹克宪章》的尊严条款为此提供了指引。WADA主要通过三方面加以落实:其一,贯彻非歧视原则,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不得对任何运动员进行歧视,所有运动员都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其二,完善反兴奋剂教育预防体系,在法治化轨道下构建分层分类课程,强化师资与教材建设,搭建体育、教育、卫健、药监等跨部门协同与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教育下沉至校园与基层,形成长效、全方位、多层次的协同治理反兴奋剂教育预防机制。其三,传承历史记忆,如设立反兴奋剂贡献者或受害者纪念馆(Arne Ljungqvist Anti-Doping Foundation,2021),凝聚抵制兴奋剂的社会共识与价值记忆。这种转变既符合“体育以维护人的尊严为宗旨”的价值定位,也在实践层面确立任何国家(地区)或组织的权力行使均不得侵蚀人的尊严的现代法治边界。
6 结论
反兴奋剂立法者认同“维护纯洁体育秩序与保障运动员权利的平衡”,但在实践中存在权利保护价值让位于保护公共利益价值的情况,未充分考虑权利干预的边界或程度。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干预运动员权利的程度要遵循形式上的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上的比例原则和本质内容不得侵犯原则。首先,在立法保留方面,WADC是各反兴奋剂组织的“上位法”,某些规范专属于WADA制定,各反兴奋剂组织可参照立法。在行政保留方面,各反兴奋剂组织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处罚权可参照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进行规范。其次,在正当程序方面,反兴奋剂程序要具备合法性,反兴奋剂组织须依据现行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力,规则没有赋予的权力不得行使。程序亦有正当或不正当之分,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应包含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过程反对偏私等4个方面。再次,在比例原则方面,比例原则包含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目的正当性原则要求反兴奋剂的目的应有利于民主社会的实现、有利于实质正义、有利于保障人权等。适当性原则要求权力机关采取的任何权利干预措施必须有助于促进目标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种能够促成目的实现的手段中选择对私人权利干预最少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权力机关采取的干预措施与实现的目的成正比。最后,在本质内容不得侵犯原则方面,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是反兴奋剂权利干预措施的边界,运动员的尊严不可侵犯。返回搜狐,查看更多